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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傑



            林山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詠傑、林山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