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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9時56分許(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黃玉梅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