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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杜少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告訴人陳桂香,致該車輛再往前撞擊由張清讚(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林國財(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乘客李惠美(未受傷),致告訴人杜少傑受有左眼鈍傷併左眼皮撕裂傷1公分、左小腿挫傷、雙前臂擦傷、下背部及右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桂香受有頸椎損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世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杜少傑、陳桂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