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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字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字淳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陳育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字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育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