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文於民國111年7月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北向南行駛至和平路與東方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東方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王蘇銀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方路東向西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蘇銀治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右腳第二趾中段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蘇銀治業於112年9月27日與被告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有「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意旨,上開調解書並於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有經核定後之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5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