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裕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德裕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44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且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右方來車,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許展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心慈,沿益群路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展銘受有左髖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李心慈受有左膝擦挫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展銘、李心慈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