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蔡眞諒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戴嘉辰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均補充「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