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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僑新六路與橋都路口處,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龔士彬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閩南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