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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煌與告訴人王貞堤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11年11月8日18時45分許,因婚姻問題起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緊捏告訴人脖子,致其受有左頸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