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鄭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志宏及被告兼告訴人鄭旭宏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翊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時19分許,在上揭公司營業處所內,因工作內容發生爭執,詎王志宏、鄭旭宏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王志宏徒手攻擊鄭旭宏臉部,鄭旭宏則徒手毆打王志宏,王志宏見狀則趁機咬住鄭旭宏之右拇指,致王志宏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鄭旭宏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咬傷及鼻子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志宏、鄭旭宏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