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十四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泯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