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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佑


            簡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韋佑(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伯樂檳榔攤內,因故與告訴人周秉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周秉珜,並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於上揭傷害行為結束後,一旁之被告簡淑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顏薏如上前勸架之際,被告簡淑玲竟因一時氣憤,持塑膠椅向被告葉韋佑揮擊,明知告訴人顏薏如就站在渠等中間,竟未注意而不慎擊中告訴人顏薏如,致告訴人顏薏如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及換氣過度等傷勢。因認被告葉韋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被告簡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韋佑、簡淑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該二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韋佑、簡淑玲各與告訴人周秉珜、顏薏如調解成立,且2位告訴人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