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婕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江欣瑤均係樹德科技大學社工系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許,不滿告訴人未依進度完成報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性別與社會工作」LINE群組中,標註告訴人,並撰寫「臭婊子看到訊息就行動」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撤回本件告訴,有警詢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係於113年2月19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橋檢春調112偵2077字第113900729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檢察官未及斟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