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下稱「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靜怡」向甲○○佯稱可以在「MGL MA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甲○○持續提供資金,惟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門市交付款項,丙○○遂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丙○○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MGL MAX」外務部工作證,再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丙○○復依「陳志誠」指示,先至超商以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陳志誠」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之後丙○○在附表編號2所示「MGL MAX」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建和」之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與甲○○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MGL MAX」外務部員工,復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MGL MAX」存款憑證供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MGL MAX」及陳建和,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丙○○,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訴卷第59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5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現場照片、收據及證件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務部-陳志誠」之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交予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MGL MAX」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 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MGL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橢圓形印文及「陳建和」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至現場,而已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且行使行為與起訴之偽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6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文雖僅規範「如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而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偽裝投資公司員工並擔任收款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本案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高達百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以及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吊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0頁】,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60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審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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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 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陳建和」署名1枚 |
|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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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