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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同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其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三、無法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進行論罪科刑:
  ㈠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如此才可以落實本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可供參照,已無爭議。
  ㈡經查: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檢驗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㈢但被告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按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依照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不能直接論罪科刑,而應再進行觀察、勒戒。
四、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不是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進行觀察勒戒的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檢察官起訴時合法,嗣後因法律之變更而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早已超過3年,觀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其一再因施用毒品而進出監獄,顯見單純施以有期徒刑並非解決之良策,應由檢察官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檢察官若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為了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院認由法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見解並不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已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5頁)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