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黃鄭秀美
被 告 林信助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案件受理,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黃鄭秀美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