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炳鴻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6月,緩刑3年,並應向A女支付新臺幣20萬元,提供40小時勞務,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6日、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20日分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10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炳鴻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卷內資料及聲請意旨所載編排順序,當係聲請就第一案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電詢確認是欲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之緩刑(本院卷第19頁)。惟查,本院審視受刑人所犯第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12年9月14日,並非在第一案判決之緩刑期「內」(第一案之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而,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