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誌銘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8月15日、11年7月及11月21日均未依規定報到,經同年6月29日、7月21自、8月17日書面告誡、11月7日致電提醒,仍未能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提供該案系爭土地道路兩側沿線路緣處面積共計1321平方公尺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堆置水泥塊、廢塑膠等廢棄物,並於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未經許可焚燒處理部分廢棄物,足見受刑人有部分犯行係在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其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偵字第31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9號案件審理中,是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自我約束能力及法治觀念均薄弱,其有上述事由,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3 年7月2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111 年7月21 日執行保護管束後,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8月15日、11月7日及11月21日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6月29日、7月21日、8月17日以書面告誡、同年11月7日更致電提醒受刑人應遵期於11月21日到案(受刑人並表示知悉),但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目前法院審理中,足見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再涉刑案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6月29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1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17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23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0日112年偵字第3166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合法通知,仍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多次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偵字第31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受刑人之前經橋頭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月30日到庭及再次撥打受刑人電話,欲聯繫其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通知仍未到庭,且電話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而有上述所載之情,且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等上述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