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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哲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哲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警查訪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桃源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親自簽收橋頭地檢署於112年7月18日所發出之執行傳票,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8月18日囑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員警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6日查訪後均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其祖父及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於該址,亦不知悉受刑人之去向或其他住居所等語,高雄地檢署復於112年9月15日電詢受刑人之父親,亦經表示無法連絡受刑人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18日橋檢春屹112執保助86字第1129033808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8日雄檢信宏112執保396字第112906699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9月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959700號函及所附戶卡片副頁、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係在可到場執行、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到場執行,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