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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應按上述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區煒麟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金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其於緩刑期內,經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3月1日確定;及其於110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前另犯他罪而受徒刑刑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又受刑人最終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而犯過失傷害罪;其後案所犯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罪名、手段、情節與前案均非相同,且前案為過失犯罪,又其犯後案前無其他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為後案時非係再度故意犯罪,自不能認受刑人後案所呈惡性足以影響前案緩刑予其自新之旨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況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並期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而為緩刑宣告,受刑人自前案判決後確有按月匯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是益不應僅以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為後案犯行,即謂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准許。
  ㈢惟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迄未曾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按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16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3日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其有違反前案判決所命負擔之事實,堪屬明確。審諸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後,明知應按判決所命履行緩刑負擔,猶於前案判決確定1個月後之112年4月1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未向橋頭地檢署陳明其有何正當事由無法到場,或表明可確實到場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之期日;參以受刑人離境至今,期間並無其他入境紀錄,顯非因故需短期出境,佐以其父向橋頭地檢署追輔員陳稱受刑人係赴大陸地區工作,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難以期待受刑人短期內主動返國接受緩刑負擔之執行,堪認其並未有積極履行前案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以程序保障,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