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玉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之星巴克內,共同向陳瓊如及其配偶吳賢宗佯稱: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之「台中里仁廣論體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正進行私下募資,若得標,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利8萬元;惟若未得標,則每100萬元可獲利4萬元,且本金會全額返還云云,致陳瓊如、吳賢宗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此一工程存在,因而同意投資300萬元作為前揭工程之押標金,並由郭淑娟當場簽立同額支票1紙(票號:JA0000000;到期日:112年7月29日;發票人:郭淑娟、金曜企業社);並由謝玉玲背書後再交付陳瓊如、吳賢宗作為擔保,約定於支票到期日之112年7月29日即會返還300萬元,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12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29日之支票予陳瓊如、吳賢宗作為基礎獲利,陳瓊如、吳賢宗並推由吳賢宗於附表所示時間,將2人共有之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附表所示由謝玉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力公司)之3個帳戶內。謝玉玲旋轉匯至郭淑娟管理之金曜企業社帳戶內,郭淑娟及謝玉玲因而詐得300萬元得手。嗣郭淑娟聲稱已得標,獲利應為24萬元,乃以票面金額24萬元之支票向陳瓊如換回先前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此24萬元支票後經兌現,惟因到期後郭淑娟、謝玉玲2人未能依約還款,經陳瓊如、吳賢宗催討無著,復向里仁公司查證而獲悉並無前揭工程存在,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31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淑娟就其與同案被告謝玉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瓊如、被害人吳賢宗說明本案工程押標金之投資案,而開立事實欄所示之300萬元、12萬元支票,被害人將300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轉匯至被告使用之金曜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取得300萬元,然被告未將該300萬元做為本案工程押標金使用,被告有交付2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有兌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及被害人說要投資本案工程,希望有個證明給他們,所以我開支票給他們當質押,當天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把300萬元匯給謝玉玲指定的星動力公司,當時被害人說如果有這麼好的事情,款項就當成借貸好了,投資案確實存在,我只承認侵占,否認詐欺等語(易字卷第80、224、311頁)。經查:
一、被告郭淑娟與同案被告謝玉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瓊如、被害人吳賢宗說明本案工程押標金之投資案,而開立事實欄所示之300萬元、12萬元支票,被害人將300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轉匯至被告使用之金曜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取得300萬元,而被告未將該300萬元做為本案工程押標金使用,被告嗣後有交付2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有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71至180頁、易字卷第224至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如(偵卷第51至54、133至137、201至20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賢宗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7、201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玉玲(偵卷第171至180、201至204頁)、及證人即星動力公司負責人林英豪(偵卷第171至180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支票翻拍照片、郭淑娟之身分證影本(並註明「本票300萬抵押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為112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轉傳謝玉玲之訊息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告訴人與謝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至97頁)、星動力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3、67、7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里仁公司並無本案工程,此有里仁公司客服回函暨網頁資料(偵卷第57至58頁)、里仁公司113年2月8日(113)福里仁字第0208001號函文(偵卷第249頁)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謝玉玲比較清楚本案工程,我當時認為是一個好的東西,所以才介紹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本案工程,同案被告謝玉玲比較知道,我們有與告訴人提到本案工程,我收到星動力公司匯過來的300萬元,實際上是用於償還我弟弟公司的債務,沒有投資本案工程等語(偵卷第172至175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沒有跟里仁公司接觸,我不知道謝玉玲有沒有跟里仁公司接觸,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本案工程這個投資案,我也懷疑是否有這個投資案存在等語(易字卷第227頁),足認被告並未確認是否存在本案工程,即與謝玉玲一同向告訴人、被害人說明存在本案工程之投資案。被告聲稱本案工程押標金之投資案真實存在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
三、另被告曾以LINE轉傳謝玉玲傳送之本案工程押標金之投資訊息予告訴人:「……7/25-31日前里仁建設公司的師姐公司會計事務所會匯入星動力、再留意星動力台中商銀入帳通知 4、上週三我方再投600萬(結標時間-112/7/25)新工程壓(註:押)標投資代墊款標案尚有2單位未結案(45天1單位100萬酬庸金3萬、得標是6萬)若你尚有可彈性支配的資金你可以考慮投入、亦可轉達瓊如知悉、謝謝……」(偵卷第9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謝玉玲說有一位臺中里仁廣論體系的師姐在操作本案工程之投標,被告稱其也投資了200萬元,每次謝玉玲跟我談時,被告都在,我後來問被告本案工程的投資是否可行,被告說他媽媽也有投資等語(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229頁),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的原話是這個投資如果吸引人,我也希望我的家人可以投資,但是我們沒有投資等語(易字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及其親屬實際並未投資本案工程押標金,卻轉傳謝玉玲傳送之本案工程押標金投資進度予告訴人,更佯稱自己有投資200萬元,其母亦有投資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然謝玉玲以附表所示星動力公司帳戶收到300萬元後,即全數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根本未用以投資本案工程押標金,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推由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3次將告訴人2人共有之3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全數納為己用。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里仁公司並無本案工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謝玉玲於112年6月29、30日就把300萬元匯給我,謝玉玲匯款當天或是隔天就告訴我本案工程無法投資,當時謝玉玲著急出國,就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家裡有緊急狀況,我就沒有歸還給告訴人和被害人,因為我已經挪用300萬元,我就謊稱有得標,拿1張28萬元支票(應為24萬元)作為有得標的獲利,跟告訴人換回12萬元之支票等語(易字卷第226、229、230頁),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謝玉玲都說已經得標,所以才會支付我28萬元(後於偵查中更正為24萬元)的獲利等語(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本案工程有得標,乃依約定將獲利自12萬元提升為24萬元,並與告訴人更換支票,則若真係借款,被告何須向告訴人謊稱有得標,甚至以24萬元支票換回12萬元之支票?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行為人就其所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僅是將受謝玉玲所託,而持有之應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納為己有,應為侵占云云,惟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則其取得300萬元,顯非合法持有,依上開意旨,自非侵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3次,均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被告與共犯謝玉玲,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各賠償15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15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僅稍稍減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其得手金額;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25頁),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15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收受被告交付之24萬元支票,並有成功兌現,則被告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6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5萬元-24萬元=26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