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建宏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任職於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康公司)擔任地區業務專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並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任職期間,利用經手代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現金貨款(新臺幣)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16號新臺幣貨款侵吞入己,又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第17號之貨品據為己有,而均未繳回慕康公司。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方式,向慕康公司施以詐術,使該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交付給被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33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暉娟(他卷第117-119頁、第123頁、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錦龍(他卷第267-271頁)指訴明確,並有人事資料表、聘僱合約書及離職申請單等影本(他卷第9-31頁)、line通話訊息截圖(他卷第33-35頁)、、被告簽收單據及客戶說明等影本(他卷第37-87頁);、告訴代理人112年7月11日提供之附表(更新)及證物(他卷第127-205頁)、(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提出之證物18-1:甫原中西藥局開立之收款證明書影本乙份(他卷第281頁)6、陳建宏跟本人line聯絡資料(易卷第159-165頁)、蔡晉右跟本人line聯絡資料(易卷第167-179頁)、美杏婦產科診所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美杏婦產科字第113031901號函暨廠商請款簽收表、銷貨單(易卷第183-191頁)、廠商請款簽收表(易卷第185頁)、銷貨單(易卷第187-191頁)、郭士彰耳鼻喉診所函暨帳本簽名、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卷第193-213頁)、恩德婦產科函覆(易卷第273頁)、振亮診所函覆暨銷貨單、帳單寄存證明單(易卷第281-28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2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易卷第217-261頁)、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慕(銷)字第1140701001號函(易卷第31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侵占其因業務而未告訴人所持有之款項,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7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金錢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之方式將代收款項、貨物據為己有或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本案被告各次侵占、詐取之財物均非小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本案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出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表現出賠償犯罪造成損失之意,並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但本案案發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間間隔3至5年,時間甚長,而被告仍有附表一、二之金額尚未償還,拖欠甚久,進一步衍生之期限利益損失不可謂不大。令參酌被告知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易卷3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占、詐欺罪,均是財產犯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另販賣時間分布於109年5月至112年1月間。另參酌其犯罪所得之價值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8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附表一、二所示收取之金額或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11所侵占之總金額分別為112,000、79,500元,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於超過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1之金額部分,也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然查,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稱其就此2部分僅分別侵占15,680、60,000元等語。考量就此部分之犯罪金額,除被告自陳之範圍外,其他部分之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卷內僅存在收款對帳單2張(偵卷65、67頁),其中僅一張即總金額15,680元之部分有經被告簽認,另一張115,300元之部分之收款對帳單則無被告簽名,而其總金額也與公訴意旨或是告訴人所述之115,000元也數不符,故此部分僅15,680元之範圍內可以認定被告之侵占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振亮診所函稱僅找到60,000元之單據等語,此有振亮診所函覆暨銷貨單、帳單寄存證明單(易卷第281-285頁)在卷可參,故也部分也僅60,000元之範圍內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為侵占行為。
三、故本案中,就附表一編號6、11之部分,超過15,680、60,000元之部分,因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此等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15,680、60,000元之部分乃事實上一罪,爰就此等超過佐證範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建宏之業務侵占行為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陳建宏之詐欺行為
| | |
|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冒用客戶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名義,向慕康公司訂購商品,致慕康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與右列商品。 | |
附表三:
| |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