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8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以貶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案發過程影音檔案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是洗車用到自己的手,發洩自己的心情,被告很常刻意挑釁鄰居,每天惡意報警騷擾,我們有很多計程車司機都對他不滿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28頁、易卷第56-6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檔譯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警卷第35、37-38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馬路旁,顯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家隔壁計程車行的計程車司機,他們會在我家旁邊用高壓水柱洗車跟抽菸把菸蒂丟到我家,影響我的生活,我們因此有嫌隙。案發當日因為被告在路上洗車,被我用手機蒐證,他就心生不滿,對著我罵三字經,被告是針對我罵,不是因為他的手被門夾到等語,此有上引之告訴人歷次證述為憑,其歷次陳述已屬一致。併參案發經過錄影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為上開言論之過程中,視線時不時看往告訴人之方向,且其於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8」講「幹你娘」同時,左手持物指向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係手疼痛而辱罵髒話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告訴人與被告素有怨隙,此有告訴人前開證述為憑,佐以證人即被告同事梁揮群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地點是計程車招呼站,我是站長,被告是靠行司機,告訴人好像覺得大家都要害他,所以常常來找我們麻煩,一直惡意檢舉,並且不斷持手機拍攝、錄影騷擾鄰居,大家都不堪其擾等語(警卷第23-26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涂銘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鄰居,告訴人幾乎每天都拿手機出來拍攝大家,經常報警說我們停在自家門口的車是違規,也會用言語挑釁大家,鄰居對告訴人的行為都非常困擾等語(警卷第29-32頁),可知告訴人長期持手機對他人拍攝並經常檢舉之行為,造成包含被告在內之鄰居生活上之困擾,致被告與告訴人已存嫌隙。而依被告上開所為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持手機對被告攝影,被告遭拍攝約6秒後,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髒話,然除前揭經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僅曾一度辱罵時有指向告訴人,餘均未攝得被告身影,有上開譯文、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為憑,可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一時氣憤難平,始為上開言論而為情緒之自我宣洩。衡以被告上開言論非屬反覆、長時間之辱罵,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屬被告一時情緒發洩之偶發舉止,難認上開言論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參酌前揭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論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無從以刑罰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