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澤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曾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黎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澤翰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曾黎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餵食其受鄰居委託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不得使該動物無故在道路奔走致妨害交通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A犬採取以栓鎖狗鍊或將牽引繩固定於土地定著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適蘇澤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蘇○媛、蘇○蔓及黃色米克斯犬(下稱B犬)與另一隻米克斯犬(下稱C犬),行經上開地點,A犬見B犬及C犬經過,隨即衝出追趕蘇澤翰所騎乘之機車,蘇澤翰見狀為躲避A犬追逐而加速行駛,致其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蘇澤翰因而受有右膝扭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扭挫傷)、右小腿擦傷、局部瘀腫之傷害;蘇○媛亦受有右上臂扭挫傷、局部擦傷腫痛之傷害(蘇○蔓未成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兼告訴人曾黎明(以下就曾黎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僅以被告稱之,就其所訴過失傷害部分,則以告訴人稱之,蘇澤翰部分亦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曾黎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澤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6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6至88、97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蘇澤翰因上開事故而經醫院診斷受有右膝扭挫傷、右小腿擦傷、局部瘀腫之傷害;告訴人蘇○媛則受有右上臂扭挫傷、局部擦傷腫痛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查A犬平時由被告曾黎明與其子負責餵養、照顧,且案發當時被告曾黎明正在餵養A犬等情,業據被告曾黎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曾黎明提出其攜帶A犬前往動物醫院就診之證明文件可參(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曾黎明於案發當時,確為實際管領A犬之人,自屬A犬之飼主無訛。而由案發當時之情形觀之,告訴人蘇澤翰於遭A犬追逐前,僅係單純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並無不當刺激A犬之情狀,此有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6-88、97-113頁),而被告曾黎明既為A犬之飼主,而有相當期間飼養A犬之經驗,當應知悉A犬體型非小、力量非輕,如僅手牽繫繩而未固定於定著物上,A犬仍有脫離飼主控制、暴衝而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對A犬栓鎖狗鍊或固定牽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致令A犬因獸性而奔走於道路,並追逐告訴人蘇澤翰之車輛,致妨害告訴人蘇澤翰之行車安全,堪認被告曾黎明確有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甚明,而告訴人2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曾黎明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曾黎明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黎明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曾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曾黎明以一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2人成傷,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論處。
3.被告曾黎明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實際飼養A犬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曾黎明疏未注意以栓鎖犬隻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A犬奔走於道路,追逐告訴人蘇澤翰所騎乘之車輛,並致告訴人2人因遭A犬追逐而人車倒地,實有不該,然由卷附照片及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A犬於案發當時係繫有牽繩之狀態,惟因A犬獸性發作,被告曾黎明無力抓緊牽繩方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曾黎明並非全未採取控管措施,僅係所採行之控管措施不足而招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2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扭挫傷、瘀傷或擦傷,而均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綜合上情,對其行為責任,應以較低度之拘役、罰金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曾黎明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品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考量被告曾黎明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過失,以及被告曾黎明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惟僅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數百元之調解金(見本院卷第141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曾黎明已有對告訴人2人為合理賠償以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曾黎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曾黎明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曾黎明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蘇澤翰於112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蘇○媛、蘇○蔓及其所飼養之B犬、C犬行經告訴人曾黎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遭告訴人曾黎明所飼養之A犬追趕,致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於被告蘇澤翰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其所飼養之B犬、C犬隨即自機車上脫出,並與A犬互相撕咬,被告蘇澤翰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B犬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任何防護及制止措施,致告訴人曾黎明於制止上開A犬及B犬互咬之過程中,遭B犬咬傷,因而受有左手肘狗咬撕傷併傷口瘀腫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澤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蘇澤翰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無法確定告訴人曾黎明的傷勢是B犬咬傷的;且當時我和我女兒都倒地,我站起後看情況,發現狗狗撕咬情形不嚴重,就先去看顧女兒的狀況,我沒有過失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澤翰辯稱:(1)本件客觀上無法排除A犬於撕咬過程中誤傷告訴人曾黎明之情形,告訴人曾黎明是否確遭B犬咬傷應有可疑;(2)被告蘇澤翰無從預期B犬會與A犬發生撕咬,或預見告訴人曾黎明會徒手推開A犬、B犬,對告訴人曾黎明受傷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3)本案發生當下被告蘇澤翰尚須起身脫離倒地機車、照看女兒傷勢,尚無制止B犬之期待可能性;(4)告訴人曾黎明受傷之原因係其以手接近B犬口部,採取顯非合理之阻擋方式而創造風險,被告蘇澤翰之行為與告訴人曾黎明受傷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5)被告蘇澤翰係因A犬追趕而摔車倒地,致B犬脫離支配,告訴人曾黎明先過失未管束A犬,後徒手推開A犬、B犬,應對其法益侵害結果自我負責,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蘇澤翰,是被告蘇澤翰對本案發生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被告蘇澤翰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蘇○媛、蘇○蔓及其所飼養之B犬、C犬行經告訴人曾黎明住處前,因遭A犬追趕,致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上開被告曾黎明有罪部分)。又於被告蘇澤翰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其所飼養之B犬、C犬隨即自機車上脫出,並與A犬互相撕咬,告訴人曾黎明即欲徒手制止上開犬隻互咬,而於制止之過程中遭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手肘狗咬撕傷併傷口瘀腫感染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蘇澤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黎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3至174、177-178頁),並有被告蘇澤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6至88、97至103頁)、告訴人曾黎明之鄭泰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蘇澤翰飼養之B、C犬確有與A犬發生互咬之衝突,及告訴人曾黎明確於介入犬隻衝突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惟尚難逕行推認上開傷害確與被告蘇澤翰相關,以及被告蘇澤翰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之責,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曾黎明係遭被告蘇澤翰所飼養之B犬咬傷,而致生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為被告蘇澤翰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黎明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於介入A、B、C三犬之衝突過程中,遭被告蘇澤翰飼養之B犬咬傷其手部之情,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A犬和B、C犬在互咬,我將A犬拉過來時,遭B犬(大黃狗)咬傷我的左手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用手擋住B犬,然後B犬就咬到我的左手肘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看到兩隻狗在互咬,我一手拉住A犬項圈,另一手放在B犬的頭前方,B犬就咬到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我看到A犬、B犬在草皮上互咬,我用右手拉住A犬項圈,左手去推B犬的脖子,B犬就回過頭來咬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由是以觀,告訴人曾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先陳稱其係以左手將B犬口部「推開」而遭咬傷,又改稱其係以左手推開B犬「脖子」,而遭B犬回頭咬傷,對其阻擋A犬、B犬互咬之過程所為陳述已有明顯出入,且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曾黎明上開證述差異之情狀更會直接影響於其傷勢成因之判斷,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黎明片面有疑之陳述,即認定其係遭B犬咬傷,自屬當然。
(二)又告訴人曾黎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叫喊「你的狗咬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僅可聽聞告訴人曾黎明於案發現場有叫喊「你的狗」之語句,而無法明確聽聞告訴人曾黎明確有叫喊上開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縱令告訴人曾黎明確有為上開陳述,此部分亦僅為告訴人曾黎明之主觀陳述內容,而不得僅以此即推論其確係遭B犬所咬傷,仍須再憑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論斷。
(三)由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該影像僅錄得被告蘇澤翰因遭A犬追逐而摔車、起身,以及A犬、B犬、C犬啃咬過程及告訴人曾黎明介入犬隻衝突過程中之相關聲響,而A犬、B犬、C犬相互啃咬之過程及告訴人曾黎明介入處理上開犬隻衝突之經過則均未錄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88頁),是上開影像尚難執為推認告訴人曾黎明確係遭B犬咬傷之客觀憑據。
(四)告訴人曾黎明雖提出A犬於獸醫院量測之齒距、其遭咬傷之傷口量測、B犬之遠照、其徵詢獸醫師所得之意見等資料,而主張其左手肘之咬痕與B犬齒距相符,可推論其確係遭B犬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頁),然由上開卷證資料觀之,可見告訴人曾黎明提出之「獸醫師意見」僅為其自行繕打之文字,其上亦無任何獸醫師之署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則上開「獸醫師意見」已有高度信憑性之疑慮,況由該「獸醫師意見」內容,可見其稱「兩隻狗互咬時,一般狗主人會選擇拉住狗後頸的項圈,如果遭狗回頭咬傷,則傷勢位置應該在狗回頭可以咬到的手腕處,而非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由告訴人曾黎明所陳,其遭咬傷之當下,其左手係處於A犬、B犬之口部間,而告訴人曾黎明對其左手與A犬、B犬之相對位置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差異,是上開「獸醫師意見」之前提假設已與本案事發經過不符,且告訴人曾黎明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於拉住B犬頸部時,遭B犬回頭咬傷,則上開「獸醫師意見」反而足徵告訴人曾黎明顯不可能係遭B犬咬傷,是上開「獸醫師意見」顯不足執為本案客觀經過之佐證。再就告訴人曾黎明提出之相關量測數據以言,人之手臂與犬隻之牙齒排列均為曲面,是在人遭犬隻咬傷時,咬痕之間隔即可能因遭咬傷之方向、牙齒與皮膚接觸之角度而產生變化,自無由僅以平面之量測數據執為推論,況告訴人曾黎明所提出之B犬牙齒間隔資料,係透過B犬之遠照,以照片中類似物件之比例尺推論而來,估不論照片所拍攝之物品會因相機之焦距、物品之遠、近而有不同倍之縮、放,其量測數據亦未考慮因曲面所可能產生之量測偏差,更欠缺可資檢證之真實性,是上開資料均不得執為認定告訴人曾黎明確係遭B犬咬傷之客觀憑據,自屬當然。
(五)就本案事發過程以觀,於告訴人曾黎明介入本案犬隻之衝突前,A犬、B犬、C犬已因獸性發作而相互啃咬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告訴人曾黎明前開所陳遭咬傷之經過屬實,其左手於事發當時,係於推擠B犬頸部之過程中遭咬傷,則其左手於事發當下,應係處於可能遭A犬或B犬之牙齒啃咬之位置,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客觀上既存在兩種可能之事實(即告訴人曾黎明可能遭A犬或B犬咬傷),且卷內所存之客觀事證,均不足推論對被告蘇澤翰不利之客觀事實(即告訴人曾黎明遭B犬咬傷)成立,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認定告訴人曾黎明之傷勢係遭B犬咬傷所致,而無由對被告蘇澤翰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六、縱認告訴人曾黎明係遭被告蘇澤翰所飼養之B犬咬傷,亦難認被告蘇澤翰於本案應負擔過失責任: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依法令、契約及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行為人有履行特定防止義務之可能,且如其履行該義務,則可避免結果發生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且行為人對於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履行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澤翰為B犬飼主,於本案中固應負有管理危險源(即B犬因獸性發作而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保證人地位。然不作為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外,而未妥善履行防免危害發生之風險管理義務外,亦須檢視其於案發當下,有無履行上開義務之期待可能,以及其未履行上開義務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論斷。
(三)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蘇澤翰於本案發生時,甫因遭A犬追逐而致人車倒地,而由影像內容可見,A犬、B犬、C犬於影像時間19:54:48處即已開始相互撕咬,而被告蘇澤翰係於影像時間19:55:01處起身,告訴人曾黎明亦於同一時間奔向狗群,並於3秒後之影像時間19:55:04處叫喊「你的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6-88、111-113頁),是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蘇澤翰於A犬、B犬、C犬相互撕咬前,甫因遭A犬追逐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亦因上開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蘇澤翰於事發當下,應處於高度混亂、緊張之情緒狀態,而本案自被告蘇澤翰起身後,至告訴人曾黎明因介入犬隻衝突而遭咬傷之時間僅相隔3秒,期間極為短暫,則於客觀上,得否期待被告蘇澤翰因不可歸責於其之突發事故而受有傷害後,得以在極短之反應時間內立即採取行動以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及他人,應有高度疑義,而難認被告蘇澤翰於案發當下,確具有履行上開防止危險義務之可能。
(四)再按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而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於行為人,而就「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層次,如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被害人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且該結果與被害人自我危害行為具緊密關聯時,則損害之發生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學理上,審視特定結果是否需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須審視:(1)被害人是否為具有正常、理性判斷能力之人、(2)被害人是否基於充分自主決定而陷於風險之中、(3)被害人之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逾越社會通常合理限度之風險,且該風險與結果發生具有直接關聯以為論斷。依社會通念觀之,介入犬隻衝突時,為免因犬隻獸性發作而遭咬傷,合理之介入手段應係自犬隻後方拉扯犬隻之項圈、繫繩將犬隻拉離,且告訴人曾黎明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具有相當飼養犬隻經驗之人,其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狗狗衝突的時候,要用手把狗項圈拉住,讓狗脖子縮住沒辦法前進,就可以往後退再把牠抱走等語,顯見告訴人曾黎明應知悉上開適當處理犬隻衝突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係具有正常、合理之判斷能力之人,而如告訴人曾黎明所陳情節屬實,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將左手伸至B犬口部前方而欲將B犬「推開」(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上開介入手段,非但係客觀上顯然異常之介入犬隻衝突之方式,更使自身身體處於可能遭犬隻咬傷之高度危險之中,而創造自身可能遭犬隻咬傷之高度風險,則對本案之發生而言,告訴人曾黎明之介入既屬與通常處理犬隻衝突之手段相異之方式,更創造使其自身遭受犬隻咬傷之高度風險,則上開損害結果應歸於告訴人曾黎明自我負責之風險範圍,而亦難認與被告蘇澤翰之行為具備風險實現之因果關連,而難對被告蘇澤翰以過失責任相繩。
七、綜上所述,無論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或告訴人曾黎明於本院審理中補陳之相關事證,均不足推論其傷勢確係遭被告蘇澤翰飼養之B犬所咬傷,且由本案事發情形,亦難認被告蘇澤翰應擔負過失之責,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澤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