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洗衣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告訴人及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嘴唇破皮、手腳多處瘀青、頭部左後方紅腫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密接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欲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行為僅論傷害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