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皓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2頁)。準此,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至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2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0.689公克、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後淨重0.35公克;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蕭皓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公克、0.58公克)、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3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9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