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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保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保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函文暨公司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領取加油錢明細、被告汪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款項金額非鉅,且已賠付告訴人1萬2,000元完畢;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侵占所得,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五、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萬2,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萬2,000元,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汪保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保華受僱於金洽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駕駛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汪保華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領得供司機日常加油使用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提出相關單據完成核銷,且聯繫無著並逃逸無蹤,以此方式將上開加油金1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洽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領取加油金1萬2000元未使用於加油,亦未返還與告訴人金洽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崔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領取加油金1萬2000元未使用於加油,亦未返還與告訴人金洽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逃逸無蹤,且經告訴代理人多次催討均未返還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出車日報表1份。
佐證被告確有領取加油金1萬2000元未返還亦不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