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物品價值更正為「單價新臺幣【下同】129元,共計387元」;更正證據欄一⑵為「告訴代理人田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商品即時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幸妤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樵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藍田分公司所有之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補充包-雪松橙花3個及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455ml(補)-甜柔麝香1個(下合稱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長期受憂鬱症困擾,之前亦有在其他店家拿取物品未結帳,但其並未使用該等物品,且事後均應警方要求而歸還,單純是受心情影響始不斷拿取不同商家貨架上之商品,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浚廷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商品即時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憂鬱症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9、830639、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本案行為時點後之000年0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警查獲,若其確係因憂鬱症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衡情應在此期間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診,依醫師指示使用藥物,併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科別為113年2月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醫學科」看診,不僅與精神疾病應尋求專業身心科、精神科醫師協助,並持續、穩定服藥之醫學常識不符,且就醫時間更在本案發生後兩日,則被告本案行竊時是否確受疾病影響,及其是否僅為減免刑責始前往看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即屬有疑。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通常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及紛爭,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卻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提袋內,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警卷第21-2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參照),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多寡,最終幸能取回本案商品(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此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
被 告 潘幸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藍田店內,徒手竊取由田浚廷所管領之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補充包-雪松橙花3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455ml(補)-甜柔麝香1個(約值19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田浚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浚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幸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