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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培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公眾得進出之場所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電動長槍巡視徘徊,造成公眾恐慌奔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7年間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非法製造空氣槍等行為,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劉子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培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神農宮」前廣場係可供公眾進出膜拜及聚會之場所,該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舉辦「平埔文化祭」,有眾多民眾及工作人員參與,若在該處持外觀貌似真槍之器物做尋仇舉動,足使參與「平埔文化祭」活動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猶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舉辦「平埔文化祭」之神農宮前廣場,下車將後車廂打開,取出外觀貌似真槍之電動長槍(無殺傷力)侧揹在身上,在現場巡視做尋仇舉動,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參與「平埔文化祭」活動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據報,旋於同日23時33分許查獲劉子培,並扣得電動長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盛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之電動長槍照片10張、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