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不滿遭警員攔查而犯案之動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言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含意粗鄙,對告訴人張秀滿之社會評價及值勤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具相當侵損及輕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供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郵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四維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張秀滿製單舉發違規,林清吉因遭開單而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張秀滿係依法執行舉發道路違規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警員張秀滿辱罵「麻阿」(台語,娼妓之代稱)等語,而當場侮辱警員張秀滿,足以貶損張秀滿之名譽。
二、案經張秀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孫鈺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