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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泳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泳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其男友邱政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邱政錕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112年7月12日12時50分許,前往邱政錕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見蘇泳曇在場即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泳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2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5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11、4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