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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徒手毆打教導員即告訴人王世琪,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竟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身體造成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將其辦理違規,一時憤怒而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王宥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任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明陽中學之學生。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6分許,在明陽中學至善樓37房外走廊,因不滿教導員王世琪要求其至靜思班區隔調查,明知王世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世琪之臉部,致王世琪重心不穩跌落在地,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王世琪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琪告訴暨明陽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明陽中學查詢在校或出校學生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懲罰報告書、學生陳述書、學生談話筆錄、學生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份、112年7月5日學生攻擊教導員事件報告3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