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吉
陳耀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接續」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乙○○、甲○○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部分,時間間隔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審易卷第45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認罪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被告丁○○並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旺亮公司前,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地產、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還在讀書、需扶養2個小孩、目前獨居;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立委處理事情、已婚、小孩都已成年、母親需其扶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即本院附表編號1、4)、二(即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丁○○、丙○○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渠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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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甲○○前向他人借款,而有債務糾紛,乙○○為甲○○之子,其等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公司),丁○○、丙○○為處理債務糾紛,多次前往乙○○、甲○○經營之旺亮公司,詎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被告丙○○則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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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
| |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
| 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影本1份、支票影本36份 | |
| 告訴人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所涉附表編號1、4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因同一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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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 丁○○恫嚇、辱罵:「那不用講,少年仔一堆」、「機台車車回去」、「王八蛋不是在恐嚇你」、「你娘機歪」、「我今晚去你家」等語。 | |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 | | | 丙○○恫嚇:「今天你們下班,我們也會去你家大路邊」等語。 | | |
| | | | 被告丙○○恫嚇:「我看都叫來這吃飯,整群都來這吃飯」、「那如果叫幾十人來不就全部能吃的下,那是我們不跟你講太多,我們如要對你們安抓」、「那些少年仔對蕃薯來說都是24小時在STAND BY,都是他底下的人,來對我們來說很方便,不要弄到這樣」等語。 | | |
| | | | 被告丁○○恫嚇:「你看你們在那拖拖拖,讓我那些少年仔要怎麼面對要怎麼活,23你準備一下,不用在那講,沒想我們這麼好講話,阿給你們洗後賀」等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