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陳清祥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為被告於案發地點外撿拾而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明與陳清祥的姪子陳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清祥經營之「友群當鋪」談判,蔡振明即邀集友人孫展宇(另行通緝)等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詎蔡振明等人抵達友群當鋪時,因不見陳誠出面協商,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時28分許,在友群當鋪前,與孫展宇分別持石頭砸向友群當鋪2樓,致陳清祥所有之窗戶2片玻璃及1片紗窗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清祥。嗣因陳清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王惟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金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