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竊取數項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顏得陞和解(警卷第31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2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路竹金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顏得陞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騎車離去。嗣店長顏得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得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彩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顏得陞即全聯路竹金平店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吳芳慈即全聯路竹金平店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告訴人提出遭竊取物品條碼表及價格表。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3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表】被告竊取物品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