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瑶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瑶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618-XP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蔡志昌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偵查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瑶進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樺碩廣告行」,向老闆蔡志昌訂製反光貼紙3組,約定價金新臺幣500元,於翌(3)日15時許,張瑶進前去取貨,因認規格不符而發生爭執,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見蔡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店面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鏡面碎裂及鏡框、支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昌。
二、案經蔡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瑶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