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JBL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陳柏堯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資源回收、離婚、有成年小孩、前妻需其扶養、現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黑色JBL藍芽音響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張時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英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旁地下道出口處,見陳柏堯停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堯懸掛在腳踏車手把上之黑色JBL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柏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時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有拿起來看一下就放回去云云,然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發現被告確有將某物品置放在腳踏車後面菜藍內,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