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瓶肆個、塑膠彈壹包、塑膠外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論因與林庭億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庭億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空氣槍1把(經鑑定未達殺傷力標準),朝林庭億上址住家玻璃窗擊發子彈,使該窗戶之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使林庭億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論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而犯本案之動機,以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住家窗戶玻璃射擊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000元,及被害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高雄市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致損害有彌補作為;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金香舖、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4個、塑膠彈1包、塑膠外盒1個俱為被告所有,空氣槍1支為其持以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又鋼瓶4個、塑膠彈1包、塑膠外盒1個則為其為前述犯行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