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呂志豪,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誤告訴人為車禍事故肇事人而傷人之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所幸傷勢尚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接獲其配偶楊淨琇來電,由楊淨琇告知其與張稘芸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詎徐永利抵達上開事故現場後,發現呂志豪在事故現場,並誤認呂志豪為肇事者,徐永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之呂志豪,致受有臉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徐永利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呂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3)證人張稘芸即與被告配偶發生車禍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照片5張,(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