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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27、24994、2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而主動坦認其尚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上開分局警員遂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由岡山分局警員聯繫告訴人蔡懷漢,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係行為人無訛,此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是警崗分偵字第11274781700號卷相符,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且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竊公仔已發還告訴人蔡懷漢、鍾佳倫(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5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竊得之公仔4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公仔7盒(價值2,900元)及公仔8隻(共價值7,000元),為被告各該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竊之公仔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懷漢、鍾佳倫,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捌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11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蔡懷漢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於同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衿菱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4隻(共價值3500元)得逞後離去。
(三)於同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鍾佳倫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7盒(價值2900元)得逞後離去。
(四)於同月8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韋玉丞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8隻(共價值7000元)得逞後離去。
(五)於同月10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鍾佳倫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5隻(共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鍾佳倫、韋玉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蔡懷漢、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佳倫、韋玉丞、蔡懷漢、林衿菱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㈤證物清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