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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陳金好係黃秋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金好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黃秋玉,惟辯稱其當下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致躁鬱症發作因而推倒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狀態而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受到告訴人當時所述言語刺激故為本案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同行之人間確有爭吵乙情,益證被告之犯案動機明確,是其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再細繹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縱有與告訴人或其同行之人爭吵,然情緒均尚屬平和,僅偶有激烈爭論,但均未出手攻擊對方,且爭論內容、脈絡邏輯均無異常之處,可見被告行為當下應具備基本的表達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是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為告訴人胞妹之婆婆,可徵兩造間為姻親關係,非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因告訴人認為非真心道歉,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再考量告訴人陳報被告犯後尚向告訴人任職機關不當投訴之資料及對本案意見;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陳金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好係黃秋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秋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與黃秋華,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陳金好住處,探視黃秋華之子女,其間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陳金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黃秋玉跌至地上,致黃秋玉受有左上臂疼痛、左手2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0X9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