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甲○○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之男子不是我,我身上所著衣服是之前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時的制服,且監視器中男子身上之紋身係現下青少年間常見樣式等語。然查:
㈠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係被告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時之制服,非他人可輕易經由商店通路等管道購得獲取同款樣式之服著;又被告身上刺青樣式及部位,均與監視器畫面中竊盜行為人相合,殊難想見案發時另有與被告具相同工作經驗,並在身體相同部位刺有同樣式刺青之人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為新臺幣7萬元,具有相當價值,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難認其行為所致損害有減輕或獲填補之情,量刑不宜從輕;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4號、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3月、8月、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至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朱慧宜調查筆1份。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⑷被告手機基臺地位址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