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世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及同年7月29日23時55分,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及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分別為:FS2356、FS24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分別為:FS2356、FS24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190ng/mL、10650ng/mL;其於同年7月29日23時55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700ng/mL、64000ng/mL,俱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本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8時14分許,因其在大東公園內剝電纜線外皮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盧世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橋旁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世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6、FS2431)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分別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