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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炳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時間於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在住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435ng/mL、21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楊炳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因其係列管毒品尿液定期採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