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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周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慧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乳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美白乳液6瓶、潤膚乳液3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POYA HOME楠梓惠民店」(下稱「POYA惠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14元之妮維雅美白乳液超值組6瓶,得手後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又於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在「POYA惠民店」,以同樣方式竊取貨架上價值657元之妮維雅深層修復潤膚乳液3瓶得手。嗣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妮維雅深層修復潤膚乳液售價資料、妮維雅美白乳液超值組售價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貨架照片2張、現場圖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刑事委任狀、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害者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