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
,並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即明(警卷第9-10、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2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3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偵卷第34頁),復經送驗後,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盛裝毒品之盒子、包裝袋及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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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小盒(含盒子壹盒,驗前毛重5.883公克、驗餘淨重1.213公克) |
| | 1小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0.831公克、驗餘淨重0.47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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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王建勝疑似施用毒品而相約見面,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經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王建勝即自行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盒(毛重5.78公克)、1小袋(毛重0.73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3)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盒(檢驗前淨重1.225公克)及1小包(檢驗前淨重0.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