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所以臨時起意翻動車廂,我發現裡面有一個錢包然後內部沒有錢,所以我又將他放回去了,我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李來倉所有、放置於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打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步經過上開地點,先徒手翻動本案機車車廂,取走本案錢包並徒步離開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後於約1分鐘後才返回本案機車,將本案錢包放回本案機車車廂,並擦拭留於本案機車上之指紋,是被告應僅需快速檢視本案錢包即可得知錢包內部是否裝有錢財,無須特地走至他處約1分鐘餘才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足認被告係於走至監視器拍攝死角當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180元,況證人李來倉於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該名竊嫌等語,則衡之常情渠等既然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告訴人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顯甚微,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零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李來倉住處前,見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來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來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來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