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德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邵品瀚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身軀壓制邵品瀚之方式傷害邵品瀚,使其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挫傷、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富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品瀚證述明確,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