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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氣泡水貳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陳俊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健明擔任店經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樹中正一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5元),得手後放置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黃健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健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暨商品價目表。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