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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宏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蔡坤呈溝通,僅因細故就持榔頭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休養中,需扶養一個仍在讀書的小孩及父母親,現與父母、太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歐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祥與蔡坤呈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21分許,在其等任職之聖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發生口角糾紛,歐宏祥與蔡坤呈理論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衝向蔡坤呈,並揮舞榔頭作勢欲攻擊蔡坤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呈,使蔡坤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坤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揮舞,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蹲下閃避被告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被要脅人驚懼不定,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具體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如殺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二事,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榔頭向其衝來時,並持之往其頭部揮舞時,告訴人即立即閃躲,顯然因此心生畏懼,是縱被告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之恐嚇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